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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王浪浪

王 鳳王文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 告 蔡坤晏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3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許,被告將其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 ○0 鄉道○○○○號:圳寮35東3K0761DC95)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該小貨車朝東停放在上開地點,適訴外人陳昌琴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向東直行至上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被告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陳昌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1-3肋骨骨折、左側第2-3、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小腸及子宮損傷、腹內出血、心肺衰竭合併心室顫動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0時8 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陳昌琴為渠等母親,本件車禍事故致渠等受有喪親之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渠等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伊雖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靠近農

田之路邊,但伊之上開車輛車後裝有警示用爆閃燈,此由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其次,車禍發生前,訴外人陳昌琴疑似未穿戴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第24項「保護裝置」勾選「不明」可佐。又陳昌琴係無照駕駛,且自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伊之上開車輛,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有113 年10月8 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出具之嘉監鑑字第1133001597A函文可參,足見陳昌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要有過失,而原告為間接被害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就此事故應自負70% 過失責任,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⒉伊以務農為業,現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收入

並不穩定,原告為陳昌琴之大陸籍子女,渠等雖因陳昌琴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原告各請求4,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是原告縱得向伊為賠償之請求,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將已領之上開保險金自得求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至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陳昌琴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前為本院以過失

致死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 年7 月18日雲院仕刑良決114 交重附民8 字第1140006215號函文檢附之113 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5-20頁)足稽。其次,原告等係陳昌琴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中核字第020653號、(108 )中核字第071616號、(108 )中核字第071595號驗證書(均含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

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29-4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渠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為00年00月生,現務農為業,名下無任何資產

,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其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另原告乙○○(00年00月生)、丙○(00年00月生)、甲○○(00年0月生)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均為高中學歷,每人每月收入各約新台幣3 萬元在卷,職是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上揭精神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每人各125 萬元為當。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然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 款)。再者,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同上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鄉道,事故發

生時該路段並無照明設備,且該路段本身路寬5.7 公尺,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竟將其自小貨車停放在事故現場路旁,僅留約3.1 公尺寬之空間供其他人、車通行,佔據近半車道,足認被告上開停車行為,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有違,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刑事庭所調查審認在案。其次,被告停車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先後共有10部自小貨客車及2 部機車經過事故現場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見本案刑事相驗卷第121 -123 頁)可憑,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在卷,綜上情狀觀之,他車在經過本案肇事地點時並未與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陳昌琴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卻直接由後追撞被告之上開車輛,堪認陳昌琴騎乘機車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致陳昌琴受有顱底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乙節,要為原告所是認,另參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其中就陳昌琴有無穿戴「保護裝置」項目亦經警勾選「不明」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陳昌琴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要未依規配戴安全帽至灼。是由上各情可知,本件車禍乃係被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與陳昌琴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所共同肇致;且陳昌琴為肇事主因,至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前揭肇事情節,認陳昌琴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6 成肇責,至被告則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為度。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額,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500,000 元(計算式:1,250,000 × 0.4 =500,000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要為原告所自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0,000 元【計算式:500,000 -400,000=100,000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付其100,000 元,及自11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