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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盈晴粘舜強被 告 柳宗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南路與嘉芳北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子朋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6,735元(含零件費用580,727元、鈑金費用51,418元、烤漆費用54,5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提供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4年8月15日以雲警西交字第114001395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乙份到院,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富農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以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686,735元(含零件費用580,727元、鈑金費用51,418元、烤漆費用54,59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7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為112年7月15日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30日,已使用6個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3,5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費用51,418元、烤漆費用54,5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79,591元(計算式:473,583元+51,418元+54,590元=579,591元)。

㈣、再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李子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李子朋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顯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3,877元(計算式:579,591元×30%=173,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3,87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上開應負擔之金額即173,87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80,727元×0.369×(6/12)=107,14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727元-107,144元=473,583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