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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胡忠憲

王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陳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忠憲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胡忠憲、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王秀娟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雲143號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胡忠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王秀娟,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胡忠憲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王秀娟則受有胸壁、下背及右臂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症等傷害。又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原告胡忠憲所有之保時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毀損極其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胡忠憲所有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廠,112年6月29日請

領行照,因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與原告胡忠憲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全毀,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當初係以新臺幣(下同)475萬300元購買(5萬現金支付,尾款4,704,400元,其中包括標準車輛配備369萬元、訂購車輛選配金額106萬300元),投保費用為85,299元,並以55,000元貼隔熱紙,總金額489萬元,經保險公司賠償3,871,500元,是以,原告尚有1,023,199元(以102萬元計算)車損甚明。另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胡忠憲因此受有身體健康、財產權及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原告王秀娟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胸壁、下背及右

臂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症等傷害,致原告王秀娟因此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忠憲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原告胡忠憲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足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車輛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胡忠憲請求車輛損壞部分:

⒈原告胡忠憲所駕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已經報廢,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10月27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206435號函文檢附車籍異動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堪認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⒉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該會

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及同廠牌、同型號車輛,書面鑑定價值於112年12月之二手市價大約在310萬元至322萬元之間,並附註:因該車輛屬高單價之車輛,故市場行情價格會有所差異等語,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19日雲縣汽商會字第9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雖主張該鑑定並未考量系爭車輛選配部分等語,然而原告並未能提出選配項目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市場價值為何,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而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系爭車輛全損之金額3,871,5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符合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場價值,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胡忠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經由保險所填補,且經保險理賠後,由保險公司取得原告胡忠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胡忠憲對被告已無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求權可資行使。⒊至於原告胡忠憲另提及隔熱紙部分,乃與系爭車輛不可分離

之物品,並無獨立計算之價值,又8萬多元保險費之支出,乃原告胡忠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投保,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胡忠憲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上臂擦挫傷」、「

左上臂及右手肘挫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德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王秀娟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症」、「胸壁、下背及右臂部挫傷」,有土城醫院、德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胡忠憲高中畢業,從事中藥行,原告王秀娟為高中畢業,家管;被告為國中畢業,自10多年前迄今均無業,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胡忠憲30,000元、原告王秀娟5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胡忠憲3萬元、原告王秀娟5萬元,及均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