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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劉麗君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三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3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給付1,56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工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時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幹第1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跟9×2公分撕裂傷、右腳第二趾0.5公分擦傷、左大腿約5×2公分及15×5公分擦傷、左腳踝約3×2公分擦傷、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左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555,9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含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85元、交通費用3,770元,及看護費用121,000元)125,255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勞動能力減損304,24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56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另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有超速及闖越紅燈之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工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幹第1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跟9×2公分撕裂傷、右腳第二趾0.5公分擦傷、左大腿約5×2公分及15×5公分擦傷、左腳踝約3×2公分擦傷、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左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555,938元、醫療輔助用品(

紙尿褲及濕巾)費用485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770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13年3月24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入院接受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同日住加護病房,於113年3月26日轉出加護病房,113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和休養3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21,000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

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終身勞動能力減損4%。

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38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工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脛骨及腓骨幹第1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足跟9×2公分撕裂傷、右腳第二趾0.5公分擦傷、左大腿約5×2公分及15×5公分擦傷、左腳踝約3×2公分擦傷、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左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及常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三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麗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有超速及闖越紅燈之行為,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車禍發生前係對向行駛。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當時我是綠燈,我等直行的車輛都通過後,我就左轉等語,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的行向是綠燈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向號誌主管機關調閱林森路二段與工專路口「目前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記載,該路口設有四時相,第一時相林森路南往北(早開),綠燈20秒;第二時相林森路雙向,綠燈32秒、黃燈4秒、(全)紅燈3秒;第三時相工專路往五金賣場(西往東),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四時相工專路往宿舍(東往西)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依監視器(日光下的貓監視器2.mp4),畫面一開始西往東行向號誌紅燈顯示倒數秒數28秒,且見林森路雙向車流通行,故為第二時相開啟時段,王、劉二車均於第二時相綠燈號誌進入路口,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佐以兩造主張,堪認兩造均係於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以監視器畫面時間及距離推測原告於車禍時闖紅燈及超速,僅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尚無足取。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555,93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受有前揭傷害,支出紙尿褲、濕巾費用48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485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為此請求被告賠看護費用121,000元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1,000元,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需回診治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3,7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770元,即非無據。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3個月不

能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2,41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和休養3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兩造均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以此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82,4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410元,於法尚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4,24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所殘存,並致其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參酌未來作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原告之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而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11月8日為止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4,485元【計算方式為:13,186×22.00000000+(13,18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04,48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304,240元,尚屬有據。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

治療,及多次門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7筆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以農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000元至1萬元不等,名下有自小客車2部及少許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67,843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555,938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85元+看護費用121,000元+交通費用3,770元+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勞動能力減損304,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267,84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706元【計算公式:1,267,843×0.6=760,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386元,有原告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9,320元(計算式:760,706元-71,386元=689,3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8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