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陳留娥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被 告 林明綺訴訟代理人 盧家豐
劉哲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於夜間行近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牽引腳踏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該路口,被告駕駛之甲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骨盆骨折、頸椎第6、7節、胸椎第2節及第4節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側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本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駕駛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係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9,110元⒉輔具、營養品:4,6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穿著頸圍固定頸椎,購買頸圍支出4,000元,以及甫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法正常進食而購買營養品「補體素」支出6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21,4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6,000元;另因病情所需而從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醫院)轉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期間需有專業設備之救護車轉診及專業護理師隨行,因而支出救護車資11,800元、轉院救護車護理師費用3,600元,合計支出21,4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468,000元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生醫囑於6個月内24小時專人照顧,合計180日,每日以2,600元計,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共計為468,000元。⒌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
原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原告生理機能各項器官亦加速退化,更因為受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傷害,致原告眼睛複視、視力模糊,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皆係影響原告一生,故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3,11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1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按「連帶」應屬贅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回應如下:
⒈醫療費用29,110元,不爭執。
⒉輔具、營養品:
⑴輔具頸圍4,000元,不爭執。
⑵營養品補體素600元,非醫囑所載之必需品,爭執之。
⒊交通費用21,400元,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
⑴對於原告主張6個月共180日須專人看護,不爭執。
⑵原告未提出相關聘請看護之收據,被告認為應類推適
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看護費用標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對於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180日=216,0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逾此金額被告爭執之。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固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㈠兩造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9,110元。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必要輔具費用4,000元。㈣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支出交通及專業護理師隨行費用共21,400元。
㈤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期間係入
住新北市蘆洲區之私立三民護理之家及三重區長園護理之家。
㈥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㈦本件原告尚未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之補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營養品支出費用600元是否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
成損害之必要支出?㈡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需6個月專人看護期間所支出之
看護費用損失為若干?㈢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元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於112年12月15
日18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於夜間行近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牽引腳踏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該路口,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因上開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兹就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1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110元,已提出如附表1所示費用明細以及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⒉輔具:4,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穿著頸圍固定頸椎,業據其提出購買頸圍支出4,000元之收據(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購買補體素6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僅陳稱為護理之家建議購買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否屬其增加生活上需要為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21,4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計程車費、救護車資及轉院救護車護理師費用共計21,400元,並有計程車運價證明、救護車收據證明、中國北港醫院護理部收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252,351元查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須要6個月內24小時專人照顧」(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認定。本件原告雖僅於住院期間之112年12月20日12時起至112年12月29日12時止聘僱專業看護,出院後則陸續由三民護理之家、長園照護中心代為照護,然看護者,重在於扶助受看護者之日常生活,入住護理之家受人照護亦屬僱請專人照顧之一種,故自不能以原告並未聘僱專業看護至住處照顧而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是以,依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收據影本,本院認應僅計入自112年12月20日起算6個月180日(末日為113年6月16日)之專業看護費用、入住三民護理之家及長園照護中心之費用,共計252,351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
其餘收據金額因已逾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需6個月專人看護期間,故不予列計。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逾80歲,詎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3年1月3日、1月31日、3月6日、4月24日至該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需專人24小時照顧6個月,有前揭振興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中有右側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導致其右眼斜視,而終身不能恢復正常,屬已有殘疾,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於原告所稱因腦部受損已有老人痴呆現象等情(本院卷第57頁),縱認屬實,依本件卷內事證仍無從認定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審酌精神慰撫金應予參考之事項,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卷內證物袋內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06,861元【計算式:29,1
10元+4,000元+21,400元+252,351元+500,000元=806,86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原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3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65%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扣除原告65%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401元【計算式:806,861元×35%=282,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證據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爭執事項㈦),則自無應扣除之金額。然此部分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原告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得主張扣除,若判決確定後,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4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衡附表1:醫療費用編號 就診地點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卷宗頁數 備 註 01 中國北港醫院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8日住院 神經外科 4,994元 附民卷33頁下 112年12月18日繳費 02 振興醫院 112年12月19日 急診科 904元 附民卷33頁上 含診斷書200元 03 振興醫院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9日住院 神經外科 11,254元 附民卷34頁下 112.12.29繳費 含診斷書200元 04 振興醫院 112年12月29日 急診科 2,200元 附民卷34頁上 05 振興醫院 112年12月29日 30元 附民卷35頁下 06 振興醫院 113年1月3日 神經外科 400元 附民卷35頁上 07 振興醫院 113年1月25日 骨科部 430元 附民卷36頁下 08 振興醫院 113年1月31日 神經外科 560元 附民卷36頁上 09 中國北港醫院 113年2月19日 神經外科 100元 附民卷37頁下 證明書費100元 10 振興醫院 113年4月15日 骨科部 610元 附民卷37頁上 含診斷書150元 11 振興醫院 113年2月27日 眼科部 540元 附民卷38頁下 12 振興醫院 113年3月6日 神經外科 610元 附民卷38頁上 含診斷書150元 13 振興醫院 113年3月7日 骨科部 888元 附民卷39頁下 含診斷書150元 14 振興醫院 113年4月8日 眼科部 580元 附民卷39頁上 含診斷書150元 15 振興醫院 113年4月15日 30元 附民卷40頁下 16 振興醫院 113年4月17日 神經外科 330元 附民卷40頁上 含診斷書150元 17 振興醫院 113年4月24日 神經外科 1,190元 附民卷41頁下 含診斷書150元 18 振興醫院 113年5月15日 神經外科 1,470元 附民卷41頁上 含診斷書1,000元 19 振興醫院 113年7月17日 神經外科 1,130元 附民卷42頁下 20 中國北港醫院 113年9月25日 眼科 250元 附民卷42頁上 21 中國北港醫院 113年10月9日 眼科 250元 附民卷43頁下 22 中國北港醫院 113年11月6日 眼科 360元 附民卷43頁上 合計 29,110元附表2:交通及專業護理師隨行費用◎原告往返振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6,000元 編號 日期 計程車車號 金額 (新臺幣) 卷宗頁數 1 113年1月25日 TDV-9732 1,200元 附民卷48頁至49頁 2 113年2月22日 TDV-9732 1,200元 3 113年2月27日 TDV-0692 600元 4 113年2月27日 TDS-1268 600元 5 113年3月6日 TDV-0692 600元 6 113年4月24日 TDV-9732 600元 7 113年5月15日 TDV-0692 600元 8 113年5月15日 TDS-1268 600元 ◎轉院救護車費用:11,800元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人/單位 金額 (新臺幣) 卷宗頁數 1 112年12月19日 中國北港醫院救護車單位負責人黃麗嬌 11,800元 附民卷47頁 ◎轉院救護車護理師費用:3,600元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人/單位 金額 (新臺幣) 卷宗頁數 1 112年12月18日 中國北港醫院護理部 3,600元 附民卷47頁 合計 21,400元附表3:看護費用編號 看護期間 內容 開立收據人/單位 金額 (新臺幣) 卷宗頁數 備 註 1 112年12月 (共12日) 112年12月20日12時至112年12月29日12時 台北市照顧服務員趙紅丹 25,200元 本院卷91頁 住院期間 2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三民護理之家 3,870元 本院卷93頁 出院期間 3 113年1月(共31日)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8日 三民護理之家 10,323元 本院卷93頁 4 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長園照護中心 33,120元 本院卷95頁 繳費61,120元+訂金2,000元-保證金30,000元=33,120元 5 113年2月(共29日)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長園照護中心 41,270元 本院卷97頁 6 113年3月(共31日) 113年3月1日至第113年3月31日 長園照護中心 37,400元 本院卷99頁 7 113年4月(共30日) 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長園照護中心 40,268元 本院卷101頁 8 113年5月(共31日)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長園照護中心 39,700元 本院卷103頁 9 113年6月(共16日)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6日 長園照護中心 21,200元 本院卷105頁 繳費39,750元x(16/30)月=21,200元 合計 252,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