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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周莘喬訴訟代理人 林昭憲被 告 林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宗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248元,及2,79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294,248元部分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49頁)。又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650元,及2,79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764,650元部分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8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範圍有建築物、設有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遇原告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其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即率然直行穿越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旋轉環膜囊完全破裂、右肩6×6公分瘀腫、下唇2×l公分撕裂傷、右臉頰3×3公分擦傷及血腫、左小腿6×3公分挫傷瘀腫、左肘2×l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7,594元、居家照護費用67,456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111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2日2次手術期間及手術後之看護費用420,200元(計算式:191日×2,200元=420,200元)、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於112年10月25日手術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202,400元(計算式:92日×2,200元=202,400元)、員榮醫院手術後3個月之後10年期間之看護費用4,380,000元(計算式:1,200元×3,650日=4,380,000元)及相當於慰撫金1,200,000元之精神受損等共計6,557,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557,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650元,及2,79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764,650元部分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應負3成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87,594元及居家照護費用67,456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又原告主張若瑟醫院2次手術期間及手術後及員榮醫院手術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部分,被告認為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內規範之看護費用補償標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又就原告請求員榮醫院手術後3個月之後10年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不應准許;復被告對於原告之遭遇深感歉意,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為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452元,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不得重複請求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8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

鎮○○里○○000號旁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範圍有建築物、設有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遇原告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旁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87,594元(含固骨頭1,00

0元)、居家照護費用67,45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接受「手術復位工骨髓內釘固定」、「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雙排錨釘固定手術」術後,分別需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0月6日,及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日,合計191日。其中自111年7月15日至111年9月13日止計60日,原告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56,000元(每日2,600元),其餘期間由原告家屬照護。原告復於112年10月25日於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右膝重置式全人工關節置換及骨移植手術」,術後3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共計92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2日住院8日期間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22,400元(每日2,800元)。

㈤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損害25萬元。

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自己種菜;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104,452元。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02,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557,6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之過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87,594元及居家照護費用67,4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7,594元及居家照護費用67,456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端木梁診所、若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員榮醫院之醫療收據、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下稱老人福利協會)代收單及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7頁、第109至118頁、第120至143頁、第147頁、第156至158頁、第175至204頁、第219至231頁),並有老人福利保護協會115年1月22日雲老護字第115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73至353頁),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對上開金額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5,002,6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30日急診入住若瑟醫院,

接受右股骨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7月7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1日門診入住若瑟醫院,於同年月2日接受「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雙排錨釘固定手術」,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0月6日及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期間共19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另於112年10月24日入住員榮醫院,於翌日接受「內固定移除、右膝重置式全人工膝關節置換及骨移植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共92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安怡企業行之收據、張慧娟之收據、若瑟醫院之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四肢創傷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50至155頁、第165頁、第169至173頁),並有員榮醫院115年1月27日員榮字第1150038號函、若瑟醫院115年3月23日若瑟行政字第1150001026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57至359頁、第3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提出上開僱請他人看護支出之收據,雖僅有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及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間共178,400元,然其他期間原告由親屬看護,依上開所述,原告親屬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親屬對家人之照顧通常較他人更為細心,不能因家屬欠缺看護專業證照,即可認其所付出之心力較專業看護人員為低,又參酌上開看護費收據之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600元或2,800元,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超過市場合理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22,600元【計算式:2,200元×(191日+92日)=622,6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然此金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理賠標準,顯然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無法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違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之損害填補原則,尚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員榮醫院112年10月25日手術後3個月之後1

0年期間,也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此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4,380,000元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雖提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7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需長期專人輔助生活」,並未記載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及程度。嗣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員榮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就右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及骨骼移植手術而言,現行人工關節採骨水泥固定,經過10至15分鐘硬化後穩定性極高,正常情況下病人可於手術當日或隔日下床全負重。因此,本件病人術後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又雖為預防術後跌倒,術後3個月病人需人看護,但仍未達需專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7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員榮醫院手術後3個月之後10年期間也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情,尚難認為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380,000元,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22,600元,應屬有據,逾

此金額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成立過失傷害罪,情節自屬重大,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0歲,所受傷害程度不輕,並陸續接受3次手術,每次術後均需專人照護約3個月及需3至6個月之休養及復健,其身體及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復參酌被告所為係過失侵權行為,行為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及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及自己種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調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案卷第37至9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7,594元、居家照護

費用67,456元、看護費用622,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共1,577,65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交通監理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7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3,295元(計算式:1,577,650元×30/100=473,295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4,4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請求就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理賠金額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行賠償原告25萬元,作為本件車禍事故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8,843元(計算式:473,295元-104,452元-250,000元=118,843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當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43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