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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

A07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查,A02前以伊與被告A03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0 鄉道○號誌交岔路口(010312號電桿)處發生車禍事故致伊人車受損,進而對A03及其法定代理人A04、A07,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渠等須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904,966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A02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所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為屬第三人A01所有,乃於114 年12月23日代理A01具狀(見卷內第101 -104 頁)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聲請將本件原告由A02變更為A01,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113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許,被告A03騎乘車牌000 -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向南行駛,至同鄉雲6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010312號電桿),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A02駕駛而為伊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6 鄉道向東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A02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另伊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損毀。

⒉就本件車禍事故,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下列損失:

⑴修車費760,000 元。

⑵拖吊費20,000元。

⑶醫療費4,966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

⑸以上合計904,966 元。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A03尚未成年,而其餘被告乃為

A03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明知A03未成年且無駕照卻任令A03騎機車外出而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伊之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A03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本件車禍發生係A02駕車不慎撞上A03之機車,A02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就系爭自小客之修繕費僅在76,000元範圍內渠等不爭執,

至逾上開金額部分,渠等有爭執,蓋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其車齡已有11年,且係二手車,其市價僅約70萬元,詎原告向渠等所請求之維修費竟高達76萬元顯不符常理,且未提出修車費用明細。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不符比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以權利或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A02受傷,A02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0元、醫療費4,966 元,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各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各類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其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職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所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原告主張:伊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訴外人曠野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計支出76萬元(含工資、烤漆、零件等項目)乙節,固據其提出施工單、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17 -123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自小客車係103 年12月出廠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6 頁)可稽,直至113 年12月7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系爭自小客車使用已達10年之久,依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顯已逾耐用年數,然斯時系爭自小客車既仍能正常使用,故其尚有殘餘價值至灼。參酌行政院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職是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其殘值仍有其成本原額10分之1 。

⒉其次,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修繕費計需7

6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施工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可考,據此估算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金額要為76,000元(計算式:760,000 × 0.1 =76,000),且為被告所是認。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揭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而借用他人之汽機車使用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共同過失致向他人所借用之車輛受損,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仍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而有同法第21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蓋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故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案研討結果參照)。其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查,本件車禍乃發生在門牌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雲6 鄉道及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處)內,事故發生前被告A03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而A02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雲6 鄉道由西向東直行告各情,要有肇事當事人警訊筆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35號偵查卷內可稽。職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A03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A02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等各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因應A03之申請所出具之嘉雲區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偵查卷第60-62頁)可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違規情節,認被告A03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8 成肇責,基此,被告A03應賠償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金額為60,800元【計算式:

76,000× 0.8 =60,800】。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然法定代理人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其次,汽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較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是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A03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上開機車外出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身為A03父母之共同被告A04、A07難認渠等已盡監督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4、A07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與A03負連帶責任,應堪可採。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基上,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金60,800元及自11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