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陳盛旭訴訟代理人 陳宥騏被 告 李泰成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雲14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绮湖路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行右轉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創傷性視神經損傷、頸椎胸椎多節段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140元、
醫療輔具費用21,500元、看護費用12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554元、精神慰撫金538,614元、機車修理費80,970元,合計1,114,278元之損害,因原告有領強制險理賠金114,278元,經扣抵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萬8,140元、醫療輔具費用2萬1,500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2,554元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負擔七成計算。但認為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53萬8,614元太高、機車修理費8萬970元不知道怎麼說,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造成系爭車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如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為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278A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48,140元,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共21,500元等情,有北港醫院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43至79頁)及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248,140元,及醫療用品費21,500元,均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22日(其中3日住加
護病房),出院後返家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500元為標準計算,上開期間共計看護費122,500元【計算式:
(22-3+30)天×2,500元=122,500元】等情,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22,5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95年5月30出生,系爭車禍發生
時年齡為18歲零22天,已有工作能力,而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住院22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2,554元(計算式:27470×3+27470×22/30=10255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2,554元,為有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0,9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翔新機車行之估價單總額雖為80,970元,然上開金額僅為機車預計修理之費用,並無法證明原告使用之機車已經修理,且原告使用之上開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1月,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2年,其殘值幾近0,是縱使原告提出機車行之估價單,仍難以證明原告受有80,970元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可以不要請求等語(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0,9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
併顱内出血、創傷性視神經損傷、頸椎胸椎多節段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入住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24日,期間歷經2次手術,出院後須使用背架輔具6個月,並遺有左眼視力衰退、頭暈、頭痛等外傷後遺症,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造成其生活上相當之不便利。再參酌原告自陳現在沒有工作,眼睛視力原本是正常的,車禍之後變0.9,現在又降到0.7,原告19歲,因為車禍之後就無法唸書,要再重考大學,現由父母支付生活費等語;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有3個未成年的小孩要扶養等語(本院字卷第98頁)。
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與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普通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此節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意見,亦同此認定(偵卷第105頁),是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70%、原告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6,286元【計算式:(醫療費248,140元+醫療用品費21,500元+看護費用12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55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0%=626,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4,278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2,008元(計算式:626,286元-114,278元=512,00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08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