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林佳樺法定代理人 丁文村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林昱茹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7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2,0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4,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鄉○○村○○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面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雖經治療,仍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由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
4,515元(含醫療費用61,095元、醫療用品費用35,094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610,986元、將來看護費用4,622,018元、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94,559元、不能工作損失2,448,763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4,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看護費用、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另被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鄉○○村○○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面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雖經治療,仍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由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61,095元、醫療用品費用35,094元、交通費用12,000元。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113年10月止,支出看護費用610,986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48,763元。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萬元。㈦兩造同意原告於車禍後之餘命,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
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以12.1年餘命作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及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之標準,以此計算原告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4,622,01
8 元、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為294,55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鄉○○村○○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面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⒊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邀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面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昱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標線(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佳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61,09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095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害,支出人工皮、氣管內管固定器、尿布、看護墊、紙尿褲、口罩、蓄尿袋、濕巾等合計35,094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35,094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000元,即非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自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雲林長庚住宿長照機構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610,986元;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為止,以每月看護費用39,903元計算,需支出4,622,018元之看護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10,986元及將來看護費用4,622,018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10,986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月需支出39,903元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目前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永久失能需終生專人照護一切日常生活,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終身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又兩造均同意以12.1年餘命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餘命為止,以每月39,903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22,018元【計算方式為:478,836×9.00000000+(478,836×0.1)×(10.00000000-
0.00000000)=4,622,017.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10,986元及將來看護費用4,622,018元,洵屬有據。⒌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來每月需支出鼻胃管、看護墊、尿布、濕紙巾等,合計2,543元,計算至原告餘命為止,總計需支出294,5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12.1年餘命作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之基準,則以每月2,543元之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計算至原告餘命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4,559元【計算方式為:30,516×9.00000000+(30,516×0.1)×(10.00000000-0.00000000)=294,559.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94,559元,亦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終身不能工作,以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合計受有2,448,76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永久失能需終生專人照護一切日常生活,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終生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堪認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6歲,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16年7月10日止,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48,763元【計算方式為:329,640×6.00000000+(329,64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448,762.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448,763元,亦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
治療,迄今仍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永久失能需終生專人照護一切日常生活,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8歲,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在工地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左右,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作業員,現在運動用品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084,515元【計算
式為:醫療費用61,095元+醫療用品費用35,094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610,986元+將來看護費用4,622,018元+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94,559元+不能工作損失2,448,763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0,084,515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50,709元【計算公式:10,084,515×0.6=6,050,709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有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709元(計算式:6,050,709元-200萬元=4,050,70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50,7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