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4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吳小玲

吳玉茹吳玉貞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承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25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本院已於115年1月6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迄今僅繳納20,220元,起訴未合程式,今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差額5,031元。如逾期再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全部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