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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惠蘭關 係 人 郭有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智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智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林智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智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智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有為被繼承人林智賢支付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林智賢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智賢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支出相關單據、聲請人與辦理被繼承人林智賢殯葬事宜業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截圖資料、聲請人匯款給辦理被繼承人林智賢殯葬事宜業者之喪葬費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林智賢之親等關聯資料結果,被繼承人林智賢未婚,被繼承人林智賢之父親業於106年1月27日死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機關提供被繼承人林智賢之法定繼承順位親屬之戶籍資料結果,據雲林○○○○○○○○函覆稱未查有被繼承人林智賢之祖父母、子女相關資料,而依雲林○○○○○○○○提供之戶籍謄本資料,被繼承人林智賢之母親林馬碧雲業於67年5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智賢之姊姊林美英、弟弟林志明亦已先後於58年10月21日、62年3月7日死亡,有雲林○○○○○○○○114年7月28日雲斗戶字第1140002632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林智賢確已無法定順位繼承人尚存,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林智賢之財產資料結果,被繼承人林智賢確遺有不動產需管理,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郭有傳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林智賢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智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