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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43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蔡琦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吉字第255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債務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8月14日雲院仕113司執卯字第19322號債權憑證、114年3月4日雲院仕家祥決114司繼字第23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北院縉113司執吉225198字第1134309268號執行命令、114年5月13日北院信113司執字第255198號執行命令、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僅遺有10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被繼承人實際上並無可供管理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本院遂於11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有意願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聲請人於同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無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代理人是否補正,其回稱:本件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後扣押金額僅新臺幣10餘萬元,經評估應無實益,請法院以未補正逕行駁回即可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可供管理實益之遺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與實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