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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蘇書峰律師(即被繼承人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18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6萬3,102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合計新臺幣24萬4,602元,均由被繼承人羗勵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繼字第7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羗勵明(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包含編制遺產清冊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並代為下列訴訟程序:㈠共有人之一徐慶榮於104年3月2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調字第41號、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受理在案,案件於104年8月17日因程序問題經法院曉諭而撤回,未分割完成;㈡共有人之一陳昭平於106年1月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調字第4號、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受理,因陳昭平非全部土地之共有人,故當時僅能就部分土地為調解,於106年8月17日達成和解,被繼承人受有補償金2,366元,部分土地分割完成,惟大部分土地仍未分割;㈢至110年間因共有人中無人提出訴訟,該部分土地持分一直掛名在被繼承人名下,只得由聲請人擔任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18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為一審判決;㈣後共有人徐慶榮對尚開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經鈞院以112年簡上字第21號受理,再於114年4月2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18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被繼承人受有補償金共34萬2,441元,至此被繼承人名下遺產皆已處分完畢,聲請人並已代墊地價稅、規費、裁判費、土地增值稅等項費用合計6萬3,362元,而本案歷經非訟1個審級及訴訟共4個審級,以律師專業之市場價值,非訟以3萬元計算、訴訟1個審級5萬元計算,律師訴訟酬金為23萬元,再加計上開代墊費用,合計為29萬3,362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29萬3,362元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繼字第739

號民事裁定、104年8月18日雲院通民勇104年度訴字第352號通知、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11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陳報遺產清冊暨聲請公示催告狀、民事分割共有物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13點第4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最低計算標準,並參酌被繼承人遺產經分割遺產事件和解補償、判決補償及其他共有人負擔之裁判費用後合計34萬7,975元,及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並為上列各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出席調解及到庭審理、閱卷並提出陳報狀、撤回部分被告狀及二審答辯狀、參與現場勘測、辦理土地登記及受償事宜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10年餘等情,暨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及後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所需時間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8萬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應核定為18萬元

,又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代墊費用為6萬3,102元(107年度地價稅應為187元,聲請人誤算為447元,故正確金額為6萬3,102元),合計為24萬4,60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