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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洪筱涵關 係 人 陳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㽙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付關係人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陳㽙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蒙其害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因其與被繼承人陳㽙橙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陳㽙橙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7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然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財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59,076元,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與聲請人之債權數額,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以順利進行,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先行預納10,000元,待聲請人繳納後,本院即會裁定選任關係人陳長興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如聲請人逾期不為繳納,則本院將認聲請人不願意負擔任何費用,致程序無法進行,而駁回本件聲請,請聲請人注意。

三、又前述預納之10,000元,非必然等於本院日後酌定關係人陳長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數額,蓋關係人陳長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審酌其出庭、撰狀、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來查核,自不受聲請人預納數額之拘束,在此一併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2.41 0.125 編號 財產標示 單位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裕隆;年份:1992) 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廠牌:裕隆;年份:1985) 1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