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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義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義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義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結清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等項事務,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遺產移交國庫,而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並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為此,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義員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77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支票、玉山銀行手續費傳票、本院109年度家催字第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6月25日雲院仕113司執子字第42127號通知、雲林○○○○○○○○戶政規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本院109年度繼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信屬實。而前述情事,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然有所依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結清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等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長達5年2月餘,另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110,200元,而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遺產之價額亦僅為32,550元,價額非高,另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3至4之存款遺產經結清後共202元,是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142,952元等等情形,是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所進行之遺產管理職務內容並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再一併斟酌聲請人處理遺產管理事務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為求工酬均衡等等一切情狀,認其擔任被繼承人林義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林義員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五、至聲請人另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欲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部分,惟聲請人亦陳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未拍賣,等待處理等語,則被繼承人既尚遺有不動產,且被繼承人對於其債權人之相關執行案件是否終結、受償情形如何,均有待聲請人了解依法管理。因此,聲請人應就各利害關係人債權債務清結完竣,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而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764 36/390 110,2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子字第42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2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96.3 1/4 32,550元 無。 編號 財產標示 結清金額(新臺幣) 備註 3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134元 無。 4 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68元 帳戶存款98元扣除手續費30元,餘68元。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