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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68號聲 請 人 程OO相 對 人 程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程OO已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6日死亡,相對人自稱為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惟迄今並未提出遺囑全文供其他繼承人查驗,其身分未經法院確認,而聲請人多次以書面要求相對人通知並公開遺囑內容,相對人僅回覆稱:遺囑存放於某律師事務所,需由其代為聯繫,並由繼承人自行負擔律師樓查閱費用方能查閱等語,拒絕提供律師事務所之地址及聯絡方式,造成其他繼承人無法直接查證,已嚴重影響遺產繼承程序及其他繼承人之知情權,相對人阻卻聲請人行使查閱遺囑權利之行為,形同怠忽職務,足見其不適任遺囑執行人。倘相對人真為遺囑執行人,為確保繼承程序透明與合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218條聲請選任適當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依同法第121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查看遺囑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僅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中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上述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據相對人於另案請求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5日所立遺囑記載:「第三條遺囑執行人:⒈本人指定程OO為遺囑執行,全權負責遺產之管理、分配及清償債務。……」之內容,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另案卷宗(另案依法保密),查核卷內所附之遺囑屬實,足證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業以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甚明,自無另行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固稱相對人迄未提出遺囑全文供其他繼承人查驗,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請求另行改任適當之人為遺囑執行人、准予聲請人查看遺囑等語。惟按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定有明文,上述條文僅係就「遺囑保管人」應交付遺囑予遺囑執行人、應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等事項為規定,並未具體規定應通知之時期期限、未為通知之效力,且此亦非屬遺囑執行人之法定職務內容,是依聲請人之前述主張,難認相對人有何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形。更何況,觀諸前述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已傳訊通知聲請人:「說明:一、程OO自書遺囑現依法保管於民權律師事務所,任何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查閱需求,均得依法律程序向該律所申請。……」等語,堪認相對人業將遺囑保管人之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通知聲請人無誤,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程OO之法定繼承人,即得自行向遺囑保管人請求閱覽遺囑,並無再聲請法院准予查看遺囑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