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尚永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原告所投保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5第23KVG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21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案卷一第22頁),而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其住所地設於雲林縣虎尾鎮,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1頁)。嗣於114年8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25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37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變動,其請求內容均係依系爭保單為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就原告所有Porsche保時捷(德國)718 Caymanl988c.c.2人座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Q-9718,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簽訂包含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保險人應就被保險汽車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包含修復費用金額(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費用),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尚永(即原告所屬業務使用人)於113年7月21日約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游泳池(即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毀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原告遂於翌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中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臺中分公司)進行估價維修,並經汎德永業臺中分公司代為傳真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照等相關文件至被告窗口辦理出險而申請保險理賠。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相關文件後,至今仍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仍屢次藉口推辭,並於11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7、13條等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25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固主張林尚永於113年7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自
撞路樹之事故,而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云云,然原告於自稱發生之事故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自行離開現場。是以,本件既未經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上開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地點、原因及經過、駕駛人身分為何、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均非無疑。按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所生之毀損滅失,須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亦須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資格,且非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不保事項,被告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而,原告空言指稱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未見原告就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駕駛人身分為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於上開疑義釐清之前,被告自難遽爾給付保險金。
㈡縱有發生原告所稱上開交通事故(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依
系爭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豈料,於原告所稱之駕駛人林尚永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憲兵機關至事故現場調查處理,即逕自離去,已違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致使被告無從釐清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上開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地點、原因及經過、駕駛人身分為何、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情,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體損失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
由該不保事項約款之文義以觀,倘被保險汽車之肇事駕駛人於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斟酌該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應認上開「肇事後逃逸」當非僅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尚包含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之事故後,被保險汽車之肇事駕駛人無正當理由,逕行離開現場,且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言。準此,本件縱有發生原告所稱上開交通事故(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稱之駕駛人林尚永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並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離去,且遲至事故發生後9日之113年7月30日始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鹿滿派出所)備案,其駕車前有無飲酒已無法檢測,足見本件駕駛人為何人、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原因是否如原告所述、是否有駕駛人飲酒、服用違禁藥物後駕駛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情事,已因原告所稱之駕駛人林尚永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而陷於不明。由是以觀,原告所稱之駕駛人林尚永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而逃逸,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之不保事項,被告公司依約不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係於113年7月23日收到本件理賠申請,然該日原告並未
檢具「修妥後發票」予被告,未交齊理賠文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倘若鈞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等規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且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以己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2,614,000元。
㈡系爭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4條第2項約定不保事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尚永為原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範圍。
㈣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前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受有右側車身受損(如本案卷第83頁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乃於113年7月22日經送汎德永業臺中分公司修復,費用共計707,258元(含稅,零件費用517,981元、工資費用189,277元),並經汎德永業臺中分公司協助檢附修復發票以外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後,於113年9月23日以中區客字第1130000041號函覆原告,以原告於事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報警處理,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向鹿滿派出所備案,無從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駕駛人身分、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理賠。
㈤林尚永於原告所主張之113年7月21日系爭車輛自撞路樹事故
發生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事後於113年7月30日始至鹿滿派出所報案。㈥林尚永於113年7月21日7時52分12秒至53分50秒間,與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業務代表廖鴻鉦持用之手機門號有電話通聯紀錄。
㈦廖鴻鉦自84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退休離職前擔任業務協理一職。
㈧原證4系爭車輛受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為原告於其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翌日所拍攝。
㈨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經該中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未於事故發生當下通知相對人及當地警察機關乙情,即不符合系爭共同條款「通知相對人及當地警察機關」之約定,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範疇為由,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評字第4776號評議書,就原告之申請尚難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決定。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是由林尚永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樹所致,
是否真實?若屬實,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㈡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
險事故後肇事逃逸」所稱肇事逃逸之定義為何?林尚永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樹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隨即離開事故現場,是否屬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範圍?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7,25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
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最大善意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
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參酌系爭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所指「肇事逃逸」依其字面解釋應是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而言。
㈢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明定承保範圍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2條第2項則明定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告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另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亦將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無照駕駛、飲用酒類或吸食毒品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由此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上開不保事項存在等情,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須於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確認駕駛情形之義務。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相同。做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可徵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故被課以義務之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後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確認上開相關肇事之駕駛情形,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㈣原告主張林尚永於113年7月21日約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欲前往東洋棕櫚湖高爾夫球場打球,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游泳池(即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毀損,於翌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汎德永業臺中分公司進行估價維修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汎德永業臺中分公司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棕櫚湖渡假村之來場證明、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事故發生所擦撞路樹照片、114年7月12日拍攝之現場摸擬影片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36至40頁、第83至84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64頁、第259至27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9月2日嘉竹警四字第1140016962號函檢送林尚永於113年7月21日交通事故卷證1宗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97至415頁)。惟證人張永典到庭證稱:林尚永於113年7月21日上午有去棕櫚湖高爾夫球場打球,我們6點開球,印象中差不多5點50分到場,有我、林尚永、陳建銘、張書皓參加,林尚永大概晚我們5到10分鐘到,他開他的保時捷跑車到場,我們有看到他的右側車身、後照鏡有擦撞痕跡,他說他不小心在竹崎游泳池對面的路樹擦撞到,我們當天在球場打了4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44至449頁)。而證人廖鴻鉦到庭則證述:
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高級業專,從事服務客戶工作,系爭保險契約是透過我投保的,林尚永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撞到樹,車子還可以開,我跟他說「車子可以開,那你就先去打球」,(你怎麼知道林尚永要去打球?)林尚永有跟我講說快要到高爾夫球場,剩下1、2公里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52至454頁)。復參酌原告提出林尚永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本案卷一第90頁),林尚永是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52分許才撥打證人廖鴻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案卷一第91頁名片)聯繫,然依證人張永典上開所述,此刻之林尚永早已在高爾夫球場打球將近2小時,何來證人廖鴻鉦所述「車子可以開,那你就先去打球」、「快要到高爾夫球場,剩下1、2公里」之情?是證人張永典與廖鴻鉦之證述顯有矛盾。又原告雖提出棕櫚湖渡假村之來場證明用以佐證林尚永確實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有前往該渡假村打高爾夫球云云,然依該來場證明之記載當天擊球人員有林尚永、張書皓、吳錦隆、張永典等4位1組擊球,而證人張永典已到庭證述:當天吳錦隆因為臨時無法到場,由陳建銘到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48頁),是訴外人吳錦隆當日並未到場打球卻仍列名在來場證明之來賓名單上,可知該來場證明並無法證明名單上之人於事故發生當日確實有到場打球,故亦難佐林尚永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當日確有到場打球。復參酌林尚永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於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時間即當日上午5時40分許,並未見有該電話與其他電話聯繫之情形,迄至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始見該電話與證人廖鴻鉦使用之電話有所通聯,此與一般人突遇車禍事故,隨即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以尋求外界援助之常情顯有不符,亦與證人廖鴻鉦所述:我的客戶我都告知發生事故要先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54頁)不符。由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原告所指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確由林尚永所駕駛而肇事,實仍存有疑義,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由林尚永駕駛而擦撞路樹一情為可採。
㈤本件縱認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1日上午確有發生原告所主張
之自撞路樹危險事故,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尚永於發生該自撞路樹之危險事故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而是事後於同年月30日始至鹿滿派出所報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林尚永係因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嚴重,不影響安全性,且僅是擦撞路樹無人受傷,遂仍駕車前往球場打球云云。惟林尚永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社會經驗豐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多年之駕車經驗,當知系爭車輛肇事受損應通知警方到場確認相關責任,且依原告之主張,林尚永當時只是赴約前往附近之棕櫚湖高爾夫球場打球,並非有急迫事務需立即處理,其逕行離開事故現場,難認有正當之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林尚永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是駕駛系爭車輛連續擦撞5棵路樹,並於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已經掉落現場之情形下,未下車撿拾,卻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可知林尚永當時之精神狀況顯然異於一般常人,其是否有酒駕、毒駕或其他不可告人之情形,亦令人質疑,是林尚永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恐有其他因素或考量而不欲由警方即時處理,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逃避行為。參以原告將本件申請理賠之爭議,前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調查後,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評字第4776號評議書,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未於事故發生當下通知相對人及當地警察機關乙情,不符合系爭共同條款「通知相對人及當地警察機關」之約定,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範疇為由,而做出尚難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決定,亦同認原告之請求理賠並無理由。由上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之情形,已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不保事項。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由林尚永駕駛而發生自撞路樹之
危險事故,實仍有疑義,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發生自撞路樹之危險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已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7,25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以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