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許嘉宸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雲林縣○○鎮000號公路與市溪路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聰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毀損,原告於車禍時因受安全氣囊撞擊,導致胸口疼痛無法順利呼吸,經聯絡友人到場協助車禍後續相關事宜後,原告即前往醫院治療,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詎原告於112年10月以上開事故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竟遭被告以原告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明顯違反保險單條款之規定。原告於理賠過程中,已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說明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不予理賠,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
式-自用」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保單號碼:1583YX000806,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為此被告礙難理賠保險金。
㈡原告於112年9月29日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科路與市○路○○○○○○○○○○○○○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原告未留在事故現場,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㈠第2項明文約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將「肇事逃逸」明文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有被保險人身份、是否無照駕駛、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未於第一時間釐清,將導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破壞保險契約預設之對價衡平,其目的在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風險,是該條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相同。㈣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自述因胸口疼痛無法呼吸,始聯
繫友人到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並自行前往醫院。然查,原告事發後前往看診之洪揚醫院位於斗六市,距離車禍發生地點車程尚需25分鐘,而車禍發生地點周邊有5分鐘車程可以到達之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衡情原告倘無法呼吸,理應就近至附近之醫院急診治療,豈會捨近求遠至車程25分鐘之一般醫院就診?況車禍後,訴外人林聰明及乘客周秋滿亦受傷,且已聯繫救護車,原告既胸口疼痛無法順利呼吸,卻不等待救護車及專業救護員到場,反執意自行前往醫院,實與常情有違。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早上5時10分許,原告實際前往洪揚醫院就診時間為7時41分,與原告聲稱因胸口疼痛急欲就診而離開車禍現場之說詞有間。㈤原告未經警員到場處理即離開車禍現場,導致被告無法確定
原告駕照情形?有無逃避逮捕?有無飲酒或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車禍發生之真正原因及經過,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㈥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2,023,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
輛維修金額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維修上限及其車輛已經報廢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產
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不保事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於112年9月29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雲
林縣○○鎮000號公路與市溪路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聰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㈢原告與訴外人林聰明於112年10月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訴外人周秋滿車輛修繕費用173,000元,訴外人林聰明、周秋滿同意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車輛修護及醫療費用,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
㈣原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經被告公司以原告未留於事故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離開現場,違反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4條第2項(不保事項),拒絕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有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不保事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2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
保險乙式-自用」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內即112年9月29日上午5時12分許,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公路與市溪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林聰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經原告以系爭車禍事故為由,於112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原告有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 條則明文約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告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將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列為不保事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及共同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存在等,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㈢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林聰明報案,員警到車禍現場時
,並未見到原告,業據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世穎到庭證述:本件車禍是傷者林聰明報案,伊到現場時,林聰明在場,但原告不在場,原告朋友表示原告因車禍受傷,故由友人開車前去就醫,故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明確,而原告於車禍後迄至112年10月4日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所指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至原告主張警員到場時,伊仍在現場等語,與證人陳世穎警員之證詞不符,倘原告於警員到場時仍在現場,原告為何未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並向警員詳述車禍之情形,反而匆忙由友人載送離開現場,離開現場後亦未直接前往醫院,反而先返家,之後再前往醫院就診,其於車禍後之行跡,實啟人疑竇,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警員到場時確實仍在車禍現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於警員到場時仍在現場等語,尚難遽予採信。㈣原告雖主張:車禍後已聯繫友人到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當
時原告胸口疼痛無法順利呼吸,就離開現場去就醫,原告並未肇事逃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聯絡友人李政德到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固據證人李政德於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然原告友人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無法取代原告應通知警察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之義務。次查,觀之原告洪揚醫院急診病歷,其上載明原告到院時間為112年9月29日7時41分,離院時間為112年9月29日7時55分,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有洪揚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上午5時10分發生車禍後,過了2小時又30分鐘才前往洪揚醫院就診,且原告傷勢輕微,診療時間僅約14分鐘,是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原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亦無從據為認定原告並非肇事逃逸之有利證據。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於醫院就診完畢後返回現場,或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致使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於肇事當時是否有飲酒、吸毒或有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情事,及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車輛毀損情形,則原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現場,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㈤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所設(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參照),與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約款之目的,乃為防止發生駕駛人刻意離去肇事現場,使被保險人無法知悉或舉證不保事項存在之道德危險,並控制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避免影響系爭契約之對價平衡,且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為保全車禍證據,作為判定肇事責任及是否符合保單承保範圍,及為避免肇事後逃逸產生難以認定駕駛人是否非具備被保險人身分、是否有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等屬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等情事,因而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迥異。是系爭不保事項約款所稱「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不以駕駛人構成肇事逃逸罪為必要。原告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本院前開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事故後逃逸,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
款約定不保事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