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坤勇相 對 人 林佳妮上列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 6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對伊為合法送達為由,乃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3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4 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異議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久居上海,自113年3月31日出境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均不在國內,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實際上係一處豬舍、鴨寮早已無人居住,不可能有人簽收支付命令,郵差竟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異議人之兄嫂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新市街000號」之址(下稱系爭新市街址)由相對人母親代收,依GOOGLE地圖比對,兩地相隔5公里之遠,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由非同居人(即相對人母親)於系爭新市街址受領,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逾3個月已失其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吳國華收受,並於113年7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㈡系爭支付命令雖先於113年7月5日由相對人之母吳國華以同居
人之身分收領,惟異議人聲稱伊自80年起旅居上海,113年3月31日出境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均不在臺灣地區,且否認其有居住於系爭新市街址,業據提出其上載有新市101之系爭支付命令信封、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附卷為憑(見事聲卷第13至15頁、19至21頁);復經本院函查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父母之戶籍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事聲卷第33、45頁),可知相對人之母吳國華之戶籍地與異議人之戶籍地不同,且經相對人自承:(問:你媽媽是在新市街000號代收叔叔的信?)是;(問:林坤勇的戶籍也不在該處,是否如此?)但是他如果回來都會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屬實,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吳國華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亦無法認定吳國華與異議人實際上有共同生活而居住在系爭新市街址。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故無從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以國內地址(含戶籍址)合法送達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相對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9頁)載稱:異議人回雲林時
都會至新市街址和我父母同住,長年以來都是我母親吳國華代收信件,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有請我父親交付異議人等語,但相對人並未補正與異議人於系爭戶籍地址共同生活之相關證據。又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傳喚相對人父親林坤頌、並命相對人偕同證人出庭,惟相對人未偕同證人到庭,亦未提出吳國華係異議人之同居人之其他證據,況縱有間接轉交異議人,然異議人之收受日期亦不明,難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㈣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5日送達系爭新市街址,然本
件代為簽收之吳國華,係相對人之母親,難認係異議人之同居人,自不得以吳國華代為收受,即認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異議人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