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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冠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相 對 人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支付命令之送達可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依相對人(組織為合夥)之設立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設立地)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御煌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為送達,並寄存在該二址轄區派出所,嗣經異議人查報相對人之設立地址及蔡御煌之戶籍地址均未變更,足見上開所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效力。甚者,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御煌如早已將住居所變更至他處,其等早應向主管機關或戶政機關為遷離之申報,是實難認其等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即有廢止相對人之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御煌住所之事實存在。又據悉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御煌積欠他人不少債務,對於法院相關文件均拒不收受。況且,相對人為「工程行」並非自然人,亦已辦理停業,實際未有營運事實,異議人僅能就主管機關登記資料查得其設立地址,倘不能對其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則寄存送達之規定亦形同具文,不符支付命令簡捷、迅速、低成本之立法目的。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本院114年9月24日雲院仕非平決114司促第1769號民事庭通知,及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於受寄存送達時,其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對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亦不能知悉有受寄存送達之情事,自不得謂為合法之送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737,600元及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後,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月25日分別寄存在上開二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同分局西螺派出所,惟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御煌迄今均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而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61頁),相對人自113年6月26日起即停業(預計至115年6月25日),足見相對人已未從事其業務經營許久,自無營業所可言,故尚難認系爭設立地為其營業所。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上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所疑慮,遂發函囑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御煌現是否居住在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經該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御煌自113年8月之後即未再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御煌亦未居住在系爭設立地,此有該分局114年8月25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4655號函及所附查訪表、職務報告、查訪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依被查訪人即蔡御煌之鄰居廖水旺於114年8月10日所述:認識蔡御煌,為鄰居關係,蔡御煌1年多前還有居住○○○鎮○○路000號,但現在都沒有住了等語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可認已有確切事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時,蔡御煌已有久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之客觀事實,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則系爭戶籍地自非屬蔡御煌之住居所。依據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自本院於11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為原裁定時,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異議意旨徒以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御煌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縱使不能依據督促程序而達到簡捷、迅速、低成本之主張權利目的,但仍得依照一般訴訟程序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權利,故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亦無損害,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訪查資料及警員職務報告等,認定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並非相對人之營業所,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御煌之實際住居所,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向該等地址所為寄存送達,對相對人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就系爭支付命令失效之通知所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駁回意旨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異議人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