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許瑞宜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45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45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5年2月7日便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市○○里○○路00號9樓之現戶籍地(下稱斗六市址),且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古坑鄉址),故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對非聲請人住所之地址為送達,復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證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
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惟檢視本院89年5月12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異議人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00號(即古坑鄉址),並無其他地址之記載,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送至該地址對異議人為送達。
㈢異議人於85年2月7日便將戶籍遷入斗六市址,於89年間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未居住在古坑鄉址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所提出時任古坑鄉崁腳村村長吳勝坤出具之未居住證明書,及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古坑鄉崁腳村歷屆村長名冊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古坑鄉址已非異議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異議人自有廢止古坑鄉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古坑鄉址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既已非異議人之住所,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㈣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依職權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是,當事人如對書記官所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不合法而聲請重新送達或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乃屬書記官職權之行使,書記官應先為適當之處分,送達或通知當事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官為處分,即逕予以裁定。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法官核發(非由司法事務官核發),並由書記官付與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與否,依法須先由書記官為適當之處分,若當事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始得由書記官所屬法院就該異議為裁定,本件異議人既係就本院書記官89年6月29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自應由書記官就異議人之聲請先為准駁之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待書記官先為處分,逕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程序上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3個月內不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固無從確定。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就本院書記官89年6月29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自應由書記官先就異議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處分,本件未經書記官先行處分,司法事務官即逕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廢棄,移由所屬書記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