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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許瑞宜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撤銷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民國113 年1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5年2 月7 日即遷至雲林縣○○市○○路00號9 樓住居,自斯時伊即未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詎鈞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關於伊之住居地仍載為「雲林縣○○鄉○○路00號」,並依該址對伊為送達,致伊從未收受上揭支付命令,顯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詎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而駁回伊之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而所謂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依職權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是,當事人如對書記官所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不合法而聲請重新送達或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乃屬書記官職權之行使,書記官應先為適當之處分,送達或通知當事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官為處分,即逕予以裁定。經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69號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法官核發(非由司法事務官核發),並由書記官付與確定證明書,有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檔(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案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與否,依法須先由書記官為適當之處分,若當事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始得由書記官所屬法院就該異議為裁定,本件異議人既係就本院書記官於89年9 月22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撤銷之聲請,自應由書記官就異議人之聲請先為准駁之處分,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待書記官先為處分,逕為駁回異議之處分,程序上尚有未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廢棄,移由所屬書記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