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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秦庠鈺相 對 人 陶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於100年間,異議人經相對人及第三人周鼎等人遊說、介紹於

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3617,下稱碩天公司),而陸續出資總計新臺幣(下同)17億5,285萬8,536元以投資並購買碩天公司股票,其中部分碩天公司股票即係借用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帳號:102E-0000000)、日盛證券(帳號:0000-0000000)、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帳號:126U-0000000)、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帳號:538C-0000000)、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585J-0000000)、 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845F-0000000)、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帳號:979H-0000000)等八個證券帳戶購買(下合稱系爭證券帳戶)。

㈡查,異議人陸續出資共計17億5,285萬8,536元以投資並購買

碩天公司股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肯認,是相對人名下證券帳戶所購買之碩天公司股票均係由異議人出資購買,應堪認定,是原裁定所稱資金流向不明云云,根本與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提證據不符,原裁定之理由,實嫌速斷。

㈢相對人於另案調查局訊問筆錄稱:「當時是我跟周鼎、秦庠

鈺一起談的,講好秦庠鈺出錢,我們負責找人頭證券帳戶。」等語,而此即可見若渠等所為成立犯罪,相對人當然 為共同正犯,而若相對人係為將責任推給異議人,則不可能有上開陳述,且案重初供,自足認相對人於該次調查局訊問時所述均為事實,並可見相對人自己都已承認與異議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何以認定異議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原裁定之理由實屬草率,並與事實不符。

㈣甚且,異議人亦有以同一理由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對另一

借名登記帳戶持有人陶煥昌聲請核發碩天公司股票歷年股利之支付命令(即相對人之親兄弟),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70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益徵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相對人名下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確為異議人所有。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異議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碩天公司股票歷年給付之股利共計17,893,52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固提出相對人另案於101年1月11日調查局之訊問筆錄、秦家蘭另案於100年11月29日調查局之訊問筆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保結法字第1000174560號函、股利資訊網頁列印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蔡峻仁另案於100年11月29日調查局之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70號支付命令裁定等件為證。

㈡惟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內文雖提及異議人有提供約17億元資金予相對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但異議人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異議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另相對人因與異議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亦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司促卷第73至168頁)。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違反證交法之高買證券罪之禁止規定,提供炒作之資金及帳戶,業經刑事判處有罪等情之事實,堪予認定。自形式上觀察,依民法第71條規定,縱然兩造間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為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故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碩天公司股票歷年給付之股利共計17,893,520元,自無所據。另異議人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云云,惟查,異議人所為上開炒股資金之給付及所生股利請求,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所生,且不法之原因並非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其依民法弟179條規定之主張,亦無所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062號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

70號裁定核准核發支付命令,並不能拘束本院。況非訟程序係基於形式審查,非以實質審查為原則,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為何(包含有無提出異議人違反證交法之刑事判決資料)、另案之相對人有無異議,本院均無從判別,亦難僅以另案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為由,遽論本件亦應予以准許,而對異議人違反證交法之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之炒股行為置若罔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