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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旭成泰工程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法定代理人 何麗芳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送達代收人 蔡夆澤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相 對 人 柯耀哲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瓊慧住○○市○區○○路000號3樓B室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不服所提異議,該裁定於114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異議人於114年7月15日提出異議,有蓋有收件章之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從無業務往來,自無開立支票予

相對人之必要與事實。相對人取得異議人之支票面額甚鉅、遠超社會常理,卻未稽核查實,似違反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114年1月6日,票號YV0000000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相對人不僅不察,反而又將不明原因所持有之數張支票連續兌入發票銀行,致異議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嚴重影響公司經營。

㈡雲林坊間週知相對人原與第三人蔡金勝素有交情且屢有金融

往來,明顯已知蔡金勝才是實際債務人,仍執意將不明原因所持有之支票連續兌入,致異議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異議人合理質疑相對人恐係經營不法之地下金融業者,欲藉「支付命令」之司法漏洞打擊勤勉經營之中小企業,因異議人對該項債務有爭執,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11日寄存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19日向寄存機關即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支付命令已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14年6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3頁),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顯已逾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於114年6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