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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陳益源相 對 人 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確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7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114 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部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確定負擔檢查人報酬非訟程序費用額部分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4 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月31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8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伊前已依鈞院112 年度司

字第2 號民事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幣(下同)675,500元在案,因此部分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伊乃向鈞院提出確定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之聲請,詎原處分竟以伊僅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非公司或檢查人,縱伊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檢查費用,然此部分係屬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範疇,進而以伊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伊之聲請。

㈡然伊所提出本件聲請乃係為請求鈞院確定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及其應負擔者,並非聲請鈞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處分竟認伊本件所為係屬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之範疇云云,自有違誤,爰對原處分提出不服之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

113 年5 月20日)影本1 份為證。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同法第24條)。其次,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同法第174 條前段)。而法院因應公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及表冊所選派之檢查人其應領之報酬,屬於因執行檢查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是關於選派公司業務、表冊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然後再以裁定為公司應負擔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再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

12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675,500 元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上揭案號民事裁定(見本案卷第11、12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118 號卷第9 頁)在卷為證。㈡其次,本件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就此部分(即檢查人

報酬)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固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核示在案;但該部分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在上開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中並未經裁示。從而,異議人依上揭規定,於該非訟事件程序終結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自屬有據。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50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