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男、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縣○○街○○○字鹿場貳百四拾七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振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失蹤人張○○(張○○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依據戶籍資料記載,失蹤人係日治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下同)0年0月0日出生,嗣於日治時期即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30日自最後戶籍地「○○街○○○字鹿場貳百四拾七番地」退去後,即查無行蹤,又失蹤人之父、母、兄、姊、妹均已死亡,無從查知失蹤人自最後戶籍地離去後去往何方,可認失蹤人自33年4月30日起即不知行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因此依據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提出本院民事庭114年10月3日雲院仕民地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函、張○○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報紙1份等件可供證明。觀之前述手抄本戶籍資料僅記載失蹤人張○○為日治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0年0月0日出生,尚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相關記載,係「○○街○○○字鹿場貳百四拾七番地」戶籍之「同居寄留人」,且事由欄記載:「二崙庄港后百四十四番地李日和,同居人昭和拾六年九月貳拾八日崙背庄羅厝參百八拾壹番地廖登權方ヨリ轉寄留。本籍ヘ昭和拾九年肆月參拾日無屆退去ト看做ス(譯:昭和19年4月30日未辦理遷出申請視為離去回本籍地)。」之內容,可見失蹤人離去寄留地即最後住所地「○○街○○○字鹿場貳百四拾七番地」時,並未辦理遷出申請,應可認戶政單位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30日辦理戶籍相關登記作業時,張○○業已離去前述住所地且行方不明、毫無音訊;復參諸西元1941年即民國30年12月至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8月間為太平洋戰爭時期,臺灣捲入其內,除臺灣成為盟軍的重要轟炸目標而多處發生空襲事件之外,尚有臺灣青年被徵召成為特別志願兵或軍屬前往作戰;再佐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依據卷內現存戶籍資料,並無張○○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相關紀錄,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失蹤人張○○已經死亡,故本院認為張○○於33年4月30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生死莫卜。綜上證據判斷,張○○應自33年4月30日起即失蹤杳無音訊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失蹤人張○○於33年4月30日失蹤時,距離民法總則修正時(即71年1月4日)已經超過37年,所以本件依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據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其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張○○係於33年4月30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43年4月30日即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