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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文麗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培煜律師相 對 人 林煜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為相對人林煜斌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相對人林煜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相對人林煜斌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相對人林煜斌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煜斌之姊姊,相對人於就讀小學時,因兩造父母分居而隨母離去,此後音信杳然,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出境,並於95年11月29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至今生死不明已逾20年,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報明期間,自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93年10月1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本院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確認相對人於93年10月17日出境之目的地,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轉請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本院稱相對人於93年10月17日出境時所搭乘之航班目的地為澳門國際機場,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0月17日空運管字第1140030333號函、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0月20日澳(台)字114第102號函在卷可參,又本院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對人所留存之海外地址及相對人最近一次申換護照所填寫之資料,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稱相對人首次於國內申辦護照效期已於103年3月11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亦未留有國外地址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2月2日領一字第1145344858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而本院電詢兩造之母邱惠蘭確認相對人情況,相對人之母表示其已經十幾年沒跟相對人聯絡,不知道相對人在何處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另本院函請大陸委員會協助調查相對人在澳門地區之狀況,依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協助調查後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未發現任何相對人的資料(包括民事、財政、房屋、職業資料及出入境紀錄),有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115年5月22日澳處綜字第110000453號書函暨檢附之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