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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芳蓁關 係 人 趙貴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貴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陳秀麗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陳秀麗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即配偶A03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致受監護宣告人A03與聲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趙貴香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已開具完成並陳報本院等情,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0日死亡,其次男張天輝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其餘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張樹朋、張可鈺及受監護宣告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張樹朋、張可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115年4月30日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張樹朋、張可鈺及受監護宣告人四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客觀上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又關係人趙貴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關係人趙貴香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如由關係人趙貴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趙貴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趙貴香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應負賠償之責,特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附表一:

遺產項目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390.00 390/1390 A03390/5560 張樹朋390/5560 A01390/5560 張可鈺390/5560附表二:

遺產項目 遺產所在 存款金額(新臺幣)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 存款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7,209 A031/4 張樹朋1/4 A011/4 張可鈺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