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宣儒相 對 人 陳耏齊關 係 人 陳信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國禮、李麗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外祖父母即被繼承人彭國禮、李麗華(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A01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補償書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同為彭國禮與李麗華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彭國禮與李麗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麗華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彭國禮於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故李麗華之繼承人為彭承曜、代位繼承人即李麗華已歿子女彭美真之子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嗣彭國禮於11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承曜、代位繼承人即李麗華已歿子女彭美真之子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應繼分分別為彭承曜2分之1、聲請人4分之1、相對人4分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彭國禮、李麗華、被代位人彭美真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家事公告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主張及114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案,認彭國禮與李麗華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固全部欲由被繼承人之子彭承曜單獨繼承,然彭承曜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1,417元作為未分得彭國禮與李麗華所遺之不動產之補償,此有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補償書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且彭國禮與李麗華所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之郵局與農會存款合計700,225元,扣除彭國禮與李麗華之喪葬費用383,330元,相對人實際分得之彭國禮與李麗華之遺產金額合計為79,223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卷附彭國禮與李麗華之喪葬費用明細表與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憑,兩者合計金額核與相對人應分得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相符,客觀上對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並無不利。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父,誼屬至親,且非彭國禮與李麗華之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於辦理彭國禮與李麗華之遺產分割與繼承事宜時,應無利益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之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相對人於彭國禮與李麗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彭國禮與李麗華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應負賠償之責,特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