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聲 請 人 沈顯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文琪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廖文琪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本票、發票地在斗南鎮明昌路50-2號之「廖文琪」與戶籍設在斗南鎮中興路170巷2弄7號之「廖文琪」係同一人,該補正通知於114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