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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聯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翔代 理 人 張啓恩相 對 人 黃富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7月23日 860,000元 8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