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林文志關 係 人 陳建宏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中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中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中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中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中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中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志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98號審理在案。然被告即被繼承人黃中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發函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本院北港簡易庭函及民事更正被告暨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卷宗與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固無有價值之遺產,但尚有繼承自第三人黃振三之土地,且該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於本院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98號審理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及其檢附之被繼承人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與本院北港簡易庭函影本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固於聲請時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惟聲請人並未徵得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且同意本院選任律師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涉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為此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陳建宏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建宏地政士之同意書在卷可憑,併考量陳建宏地政士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佐以現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公正態度,善盡其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之114年11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從而,本院選任關係人陳建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