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關 係 人 郭有傳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秀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歐陽子能為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秀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秀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秀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秀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美為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時變更為歐陽子能,然聲請人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歐陽子能與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此有本院補正函、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院依職權裁定其承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7、351號卷宗與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
日後恐涉及強制執行程序,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為此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郭有傳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併考量郭有傳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佐以現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公正態度,善盡其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從而,本院選任關係人郭有傳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