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林素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盤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素卿為被繼承人林盤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支出之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死亡,其大陸地區配偶返回大陸後長期失聯,無法取得聯繫,且被繼承人無子女,其所留房屋與勞工退休金提撥金無人得以處理。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請求由聲請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與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房屋所有權移轉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林右、林丁省、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林清油、林恩、林政言、黃林猛、林花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配偶王育俠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王育俠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事,是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王育俠雖尚未向被繼承人之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其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耍之戶籍謄本上並無記載林耍已死亡之相關記事,且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亦函覆本院稱查無林耍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佐以聲請人於115年3月20日之陳報狀亦稱無法查到林耍之死亡證明,據此本院僅得認定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耍係處於失蹤、生死不明之狀態,無從率認林耍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業已死亡,揆諸首揭規定,林耍自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王育俠與林耍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請求提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與准予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房屋所有權移轉非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所得審究,聲請人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