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吳錦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錦文自民國101年7月23日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中山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迄今,期間歷經三度法院拍賣及臺灣金融服務公司拍賣共12次,及遭偷倒廢棄物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現管理標的經第三人買受,聲請人聲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具狀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500元,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1月6日與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4年11月13日與115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繳納聲請費,此有補正函、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堪認本件聲請程式不備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