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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蓮天翔關 係 人 陳建宏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方春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方春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春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春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方春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春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與112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35萬元與擔任第三人鋐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惟第三人鋐昇工程行自114年7月19日起未依約償還貸款,且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影本、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被繼承人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本院家事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卷宗與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涉及不動產,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為此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陳建宏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併考量陳建宏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佐以現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公正態度,善盡其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從而,本院選任關係人陳建宏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