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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葉昭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昭吟為被繼承人葉張碧滿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故本院分別於114年12月4日與115年3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以明聲請人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然聲請人自上開補正通知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或難以補正之事由,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於114年11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一事為真。是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認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填載之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址,且該戶籍址亦為被繼承人之戶籍址,佐以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即其子葉士豪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但被繼承人係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過世,此有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故被繼承人生前應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4年8月1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11月12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