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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秀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認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美為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證。惟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於114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裁定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本件無重複就同一被繼承人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