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周沛畇法定代理人 黃姿雅
周志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B1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A02、A03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而孫輩A04於程序中成年,亦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追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其為未成年人,且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在積極財產方面,遺有土地與存款,且其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982,219元。而消極財產方面,僅查得被繼承人曾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7,710元,並無其他金融債務,且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亦無任何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90號支付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佐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A01尚未拋棄繼承,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3、A07(以下合稱法定代理人)等人於114年12月26日亦陳報被繼承人無負債,係因土地共有不想造成小孩困擾才拋棄繼承等語,堪認本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且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顯然多於其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債務,故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承,顯係拋棄積極財產之處分,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所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