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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李濬宏法定代理人 賴嬿竹

李維祥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濬宏係被繼承人賴清良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6日死亡,其配偶林融侑、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長女賴嬿竹、次女賴佳汶、三男林威澄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長子賴國正與次子賴玄碧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賴國正、賴玄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