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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陳碧

張秀華羅元豪羅仁傑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水常於民國114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陳碧、張秀華、羅元豪、羅仁傑(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14年9月18日收受陳錦傳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2日死亡,而陳碧、張秀華、羅元豪、羅仁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即已歿子女陳明綢之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陳明綢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表示渠等於114年9月17日接獲電話通知始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然查旅居國外之張秀華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4年9月2日入境直至114年9月15日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秀華之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可認張秀華應係得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始返臺。又觀諸陳碧所提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時間為114年9月15日,倘陳碧係於114年9月1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如何提前於114年9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故陳碧最遲於114年9月15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以張秀華與陳碧主張其於114年9月17日始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云云,不足採信,依首揭規定,張秀華與陳碧最遲應分別於114年12月2日與114年12月15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至於代位繼承人羅元豪與羅仁傑既於115年1月19日陳報狀自承係於114年9月17日始得知被繼承人死亡等語,依首揭規定,最遲亦應於114年12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陳碧、張秀華、羅元豪、羅仁傑卻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庭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