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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蔡宛婷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堃潭民國114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蔡宛婷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7日死亡,其配偶李千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長女蔡淑婷、長子蔡志全、次子蔡志陪、孫輩蔡均穎、蔡依璇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蔡金源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僅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蔡志全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蔡志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