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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鄭青青

鄭孜清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宜佩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以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10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A03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其均為未成年人,且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在積極財產方面,遺有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472,364元。而消極財產方面,本院僅查得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曾對被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2號准許在案,被繼承人所負債務金額為7,002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對被繼承人判處併科罰金1萬元,且債權人蔡家仁對被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撤回聲請,又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金融債務與欠稅情形,且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土地亦無任何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此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2號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及其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暫調字第392號卷查核屬實,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本院114年8月21日發函通知其提出證據釋明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對於未成年聲請人有何利益之處後,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或具狀陳報有何無法補正之理由,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顯見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大於消極遺產,故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承,顯係拋棄積極財產之處分,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所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