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林卉馨
林逢芃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雅鈴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卉馨係被繼承人蔡雅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路000號二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林卉馨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人林逢芃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雅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卉馨、林逢芃(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雅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現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求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114年11月6日、115年1月14日通知補正印鑑證明後,林卉馨已於115年1月9日補正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限定繼承」之印鑑證明,但林逢芃於115年1月26日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林逢芃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4年2月2日發函再通知林逢芃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印鑑證明,以明林逢芃本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聲請之真意。然上開補正通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見林逢芃補正,此有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林逢芃確有為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林卉馨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林逢芃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是以本件林卉馨陳報遺產清冊既已准許,則林逢芃之聲請縱經駁回,仍視為已陳報,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