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吳守恩
吳瑞恩吳珮鳳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德俊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雅芬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15、A16(以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17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A01、A02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其均為未成年人,且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其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在積極財產方面,遺有土地與房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937,761元。而消極財產方面,查無被繼承人之金融債務,且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亦無任何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莿桐鄉埔南段777-1、778-1、863、863-1、865、865-1、866、867、869地號土地、莿桐鄉南安段131
3、1314、1393、1527、1528、161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佐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1、A04(以下合稱法定代理人)等人於115年1月28日陳報係因土地持有人太多,故日後若要買賣或贈與他人,因人多聲音就多,會出現所謂的分歧與糾紛,且現住屋處的人經常無理取鬧,恣意妄為,擔心往後有所麻煩,才不要繼承等語,堪認本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且無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之情形,故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承,顯係拋棄積極財產之處分,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所為。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