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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蔡清鍾關 係 人 陳長興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永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永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永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永常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永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永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清鍾為被繼承人蔡永常(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513號案件執行中。惟被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順利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清償債權並確保被繼承人之遺產能獲妥適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11月12日雲院仕113司執聲癸字第112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6月9日雲院仕113司執丑字第50513號通知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26、992號卷宗及其所附法定繼承人之現戶或除戶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涉及強制執行程序,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為此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陳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併考量陳長興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佐以現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其專業倫理與公正態度,善盡其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從而,本院選任關係人陳長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庭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