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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維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維城經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確定於104年5月23日推定死亡,111年4月26日經雲林○○○○○○○○逕為死亡登記,致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匯入其金融帳戶,其溢領104年6月至107年3月之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共計新臺幣12萬2,456元。現被繼承人死亡宣告已屆滿3年,且查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聲明繼承之情事。為確保聲請人得以行使追繳溢發金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事務所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被繼承人與其大陸配偶之結婚證影本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係於111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依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經推定為104年5月23日下午12時,則本件繼承開始時為104年5月23日。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蔡目、蔡黃嬌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大陸地區配偶陳木英自繼承開始時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蔡目、蔡黃嬌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配偶陳木英視為拋棄繼承權。然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姊妹王蔡彩蓮係於106年7月11日死亡,顯見其於被繼承人受推定死亡時仍尚生存,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王蔡彩蓮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王蔡彩蓮存在,縱王蔡彩蓮嗣後死亡,亦應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