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77號聲 請 人 黃思瑜
黃品潔黃若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思瑜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人黃品潔、黃若綺之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成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黃思瑜、黃品潔、黃若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為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其遺產之權。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黃思瑜部分: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及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黃心韻、黃心妍、黃心盈、黃偉信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黃思瑜前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復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具狀更正其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書寫錯誤而誤為拋棄繼承人等語,惟觀諸黃思瑜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蓋有印鑑章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分別明確記載「聲請拋棄」、「自願拋棄繼承權」、「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等字樣,佐以黃思瑜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應可認黃思瑜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遞狀時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縱其事後反悔,然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更不容以更正聲請人方式遂行撤回拋棄繼承之目的。況且本院於114年6月25日通知黃思瑜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補正簽名之函文上明確記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拋棄繼承之聲請人請務必於附件聲請狀影本之「具狀人」欄位親自簽名,以明其確實具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等語後,黃思瑜仍於該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簽名,倘黃思瑜確實無拋棄繼承之意,依常情與其智識能力,斷無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再親自簽名之理,此有本院卷附114年4月22日聲請狀、繼承權拋棄證書、拋棄繼承通知書、黃思瑜之印鑑證明、本院補正函及114年7月4日申請書所附聲請狀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故黃思瑜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表示其因書寫錯誤而誤為拋棄繼承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黃思瑜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黃品潔、黃若綺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品潔與黃若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游凱詩、游閎幃、游宣晨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游凱詩、游閎幃、游宣晨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黃品潔與黃若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黃品潔與黃若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