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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01號聲 請 人 田口采果即田口明佳即吳秋瑤之繼承人

田口拓步即田口明佳即吳秋瑤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田口采果、田口拓步為聲請人田口明佳即吳秋瑤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田口明佳即吳秋瑤為被繼承人吳蔡須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已歿子女

吳介雄之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除戶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旋於114年5月1日死亡,且聲請人之子女田口采果、田口拓步迄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田口采果、田口拓步之日本戶籍紀錄與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爰裁定田口采果、田口拓步為聲請人田口明佳即吳秋瑤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㈡又聲請人固於71年1月26日即日本國昭和53年1月26日由日本

籍養父角田近一收養,此有聲請人所提日本戶籍紀錄在卷可憑,然日本收養制度分為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特別收養始生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且自77年即昭和63年施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日業(89)字第3442號函所附日本國民法第817條之2、第817條之19規定至明。是以日本國於77年之前並無特別收養制度,而係適用普通收養制度,故聲請人仍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㈢又聲請人固於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

明書載明114年1月22日始知悉繼承開始,並由其姊即送達代收人吳姝嫻於114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稱聲請人長年居住日本,於接獲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2號虎甲股民事判決書,始知悉被繼承人去世並留有不動產一事。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倉雄、吳素櫻、吳素蘭、吳素梅及代位繼承人即已歿子女吳睿雄之子女吳宇豐、吳志榮、吳雅均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4號聲明拋棄繼承時,上開拋棄繼承人將聲請人列入繼承系統表,且於本院於106年7月12日發函通知渠等提出通知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後,吳倉雄另於106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稱「吾等合法繼承人,先前連繫要拋棄皆一起申請,計有7位參加,其餘合法繼承人不參加,並言明「他們會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要我們不用再行通知」等語,且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再以電話詢問吳倉雄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4號聲明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通知人在國外之聲請人,其表示「吳秋瑤是我大哥那一房的,他們應該都有辦限定繼承」等語,且本院於106年度司繼字第514、918號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應為繼承之人吳三雄、吳茂雄、吳敏郎、吳美人、吳惠女、吳美慧、吳姝嫻、吳明芳、吳姝華、吳秋瑤,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4、918號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姊即送達代收人吳姝嫻於114年7月21日具狀稱其與聲請人係收到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2號虎甲股民事判決書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屬有疑。且查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2號虎甲股民事判決於114年4月30日始作成,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聲請人於114年5月1日已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日本戶籍紀錄與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2號虎甲股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2號之送達通知書、駐日代表處函文及其所附之郵便物等配達證明書在卷可證,客觀上聲請人不可能係收到113年度虎簡字第292號虎甲股民事判決書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佐以聲請人已死亡,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本人是否確實於其所主張之時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合法拋棄繼承,故無從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且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最遲本應於106年6月1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4月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