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聲 請 人 吳明源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源為被繼承人吳珮涵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第75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陳永洲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玫心、陳昶鴻、孫輩黃梓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吳金象、李滿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吳政昆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僅於聲請狀之簽名欄位記載聲請監護宣告等語。為此,本院分別於114年8月1日、114年10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請於收受本院通知翌日起10日內於聲請狀蓋印鑑章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如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請提出法院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及請監護人於聲請狀蓋印鑑章並提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或經監護人合法代理其拋棄繼承。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監宣字第302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11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之監護宣告聲請,均已撤回,且聲請人迄今仍未於聲請狀補蓋印鑑章及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10